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