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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