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