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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