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