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采矿、采砂,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采矿、采砂,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