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规定野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用火、燃香点烛或者焚烧祭祀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禽类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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