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港航管理部门和同级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