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并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危险货物码头建成后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危险货物名称、数量、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未经港航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本款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并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危险货物码头建成后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危险货物名称、数量、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未经港航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本款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