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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