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八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或者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或者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