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等款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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