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激励、评价、考核、问责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