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报刊亭、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报刊亭、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