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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