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市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动态监测机制,每月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上月水质监测信息;
(三)依法查处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相关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按照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市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动态监测机制,每月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上月水质监测信息;
(三)依法查处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相关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