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
立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
案;
(三)监测、评估市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安全状况,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采取清淤扩容、增加引
水等措施;
(四)建设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实施退耕还林、生态涵养林等市区饮用水水源生态保
护建设;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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