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
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
塘)种植;
(三)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与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通行;
(五)洗刷物品;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现有的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等活动应当由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
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
塘)种植;
(三)水上餐饮、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与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通行;
(五)洗刷物品;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现有的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等活动应当由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