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以下行
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物;
(五)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或者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污染物
的场所;
(六)使用农药;
(七)取土、采砂,建造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
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物;
(五)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或者设置存放易溶性、有毒有害污染物
的场所;
(六)使用农药;
(七)取土、采砂,建造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