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应当落实河长制。
各级政府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责任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政府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责任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