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产养殖和农业种植的监督管理,指导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肥料,实行秸秆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规划;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涵养林、湿地保护区、生态隔离带建设以及保护区内退耕还林还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
(八)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市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市区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九)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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