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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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
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
第三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
第五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
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
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
第九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第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
第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
第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