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1983-09-12 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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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 第二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 第三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 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 第五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 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