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威海市停车管理和服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