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威海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山体保护区域内建设的;
(三)不依法查处山体保护区域内违法行为的;
(四)不依法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破坏的。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山体保护区域内建设的;
(三)不依法查处山体保护区域内违法行为的;
(四)不依法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