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