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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