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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