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征求区域、行业内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市和县(市)区企业代表组织、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重视加强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提高其协商能力。
乡镇(街道)区域、行业协商主体不健全的,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的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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