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或者垫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二)以业主大会决定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三)故意损坏或者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四)在办理物业服务交接手续期间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五)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场提供物业服务;
(六)损毁、隐匿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或者垫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二)以业主大会决定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三)故意损坏或者妨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四)在办理物业服务交接手续期间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五)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场提供物业服务;
(六)损毁、隐匿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