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并利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健身器材等设施,保障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