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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