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