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