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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