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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