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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