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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