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十条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十条 命名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同类别地名的专名部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含地方方言语音);
(四)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城镇道路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五)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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