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房屋装修情况;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申请安全鉴定以及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情况;
(七)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情况;
(八)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房屋装修情况;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申请安全鉴定以及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情况;
(七)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情况;
(八)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