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原煤消费总量不得超过2011年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加快推广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利用。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本市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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