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