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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