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况,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