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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