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结束后,及时清理垃圾物料,拆除临时设施,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
(一)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结束后,及时清理垃圾物料,拆除临时设施,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