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在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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