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七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名册以及学历、职业资格或者技术职称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面积、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维修检验设备以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七)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设置明显指示性标志的证明材料;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