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