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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