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市河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河长制,设立、确定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
河长应当按照《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责任水域存在的问题。
河长应当按照《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责任水域存在的问题。